黑龙江省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结识他人,此人以用于网络赌博为由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其本人银行卡、配套电话卡、U盾、身份证照片。张某某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办理配套的U盾、电话卡及身份证照片快递给此人,但此人在收到银行卡后将张某某的QQ号拉黑删除,未按约定向其支付购买费用。张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涉案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7,963,547.39元;农业银行卡被用于邵**(已判决)电信诈骗犯罪,涉案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
综上,张某某的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003,547.39元。
经侦查,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银行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方某某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佳
检察官助理 徐磊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方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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