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三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8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滨海新区**村**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胡同**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欲实施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名下多张银行卡、手机卡及配套U盾向他人提供,并获取违法所得。截至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457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5532)交易金额人民币130余万元中,涉及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为32万余元。
经电信诈骗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手机三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严某某、董某某等三十余名证人的证言;
2、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凌
检察官助理:刘晓波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