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 150202198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号,现住址同上;2006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8日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B*****帕萨特轿车停放在东河区铝厂白银路农商银行古城湾支行门口挡住了该银行职员车辆的出口,银行职员陈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劝阻时,张某某拒绝挪车并随意殴打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损毁银行内部押运指纹仪,导致该银行不能正常经营,影响了银行的正常办公秩序。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银行内部押运指纹仪价值为3927.7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某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包头农商银行古城湾支行、陈某某、刘某某报案材料;包头农商银行古城湾支行提供损坏物品清单一份;谅解书及收条、住院花费单据;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孟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白某某、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东河区鹿鸣苑小区40号楼1单元40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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