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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个人感情纠纷在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家属院**号楼****号对被害人单某某辱骂并踹其家门,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民警出警后,出具违法风险告诫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制止。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苑公园碰见被害人单某某,对其进行辱骂;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家属院**号楼****号对被害人单某某辱骂并踹其家门;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寨南路口对被害人单某某进行拦截;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故意撞上被害人单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导致被害人单某某被调离公交司机岗位,工资待遇下降,影响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3、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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