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6〕42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3537,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8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村村民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村一小树林处,无故对在该村建房的**乡**村村民宋某某、任某某、叶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宋某某、任某某、叶某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宋某某、任某某、叶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张某乙、李某丙、陈某乙等人证言;
4、伤情鉴定意见;
5、书证: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闫 亮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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