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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510,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阜阳分公司员工,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与其堂哥、堂嫂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金三角被害人韩某某的板面店内吃饭喝酒,结账时,张某见韩某某给其堂嫂优惠平时不给自己优惠而质问韩某某,后韩某某按照张某的要求帮其买烟,张某要求优惠一元遭到拒绝,张某将烟钱如数支付。几分钟后,张某问韩某某烟钱是否支付,并与韩某某产生争执辱骂,张某拿空啤酒瓶要打韩某某,啤酒瓶被人夺下后,张某用店内的圆凳子将韩某某的左小臂砸伤、将韩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王某某的唇部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发泄个人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佳佳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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