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化县**乡**村被害人李某某家经销店门前,因琐事酒后借故生非,用木棒将李某某家经销店屋外12扇阳光棚窗户玻璃砸碎,又将停放在经销店屋外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奇瑞A5轿车(后侧挡风玻璃、左后侧灯壳、左侧发动机改板)、被害人姜某某家的qq轿车(前侧挡风玻璃、副驾驶侧玻璃、驾驶员侧后视镜)砸坏。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物品价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电子档案、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晓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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