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19〕8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狮树村狮树公路陶湾段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樊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樊某某头面部挫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
谅解书、收条、现场照片等书证;
2. 证人魏某某、赵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樊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38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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