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83********,侗族,中专文化,黎平县*******局******临聘人员,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黎平县**镇**村**组。2017年5月26日,张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11月1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黎平县人民医院第一检查室等待CT检查结果,因当时检查身体的病人比较多,张某某在咨询医生未果情况下情绪激动,动手拍打了第一检查室里CT机右边操作面板,致操作板损坏。经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零件价格为人民币60600元,实际检修价格为人民币48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世永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526****。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