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迎上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陶瓷城西路席记饭店附近,酒后无故持刀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后被徐某某等人制服。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