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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户籍地和住所均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晚,同案犯范某某、胡某某、刘某甲、李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卢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城厢区**街道**酒吧喝酒,后同案犯杨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先行离开。次日2时许,因同案犯范某某等人在酒吧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酒吧保安殴打,致使同案犯刘某乙受伤。同案犯范某某报警后,民警通知其先行到医院就医。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同案犯范某某提议报复,并通知同案犯杨某甲、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打架工具,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随后,由同案犯李某甲、杨某丙、卢某某驾驶二轮车辆接应,同案犯范某某、胡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杨某乙各自携带镀锌管,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砍刀,一同回到**酒吧。因担心打不过酒吧保安,同案犯范某某等人决定报复向保安指认自己的被害人李某乙。后同案犯范某某指使同案犯杨某甲联系在**酒吧工作的同案犯刘某丙,由同案犯刘某丙指认被害人李某乙、通报被害人李某乙的住处和行踪。同日4时许,经同案犯刘某丙告知被害人李某乙位于城厢区**街道**广场小区门口后,同案犯范某某、胡某某、刘某甲、杨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杨某乙持镀锌管、被告人张某某持砍刀共同砍打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肩部、手臂等处受伤,随后乘坐同案犯李某甲、杨某丙、卢某某的接应车辆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范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等11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案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晓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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