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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裴某某家中喝酒,期间张某某和王某某、刘某某发生争吵,裴某某制止后将张某某劝出家门,并让杜某某陪送张某某回家。张某某出门后再次返回裴某某家中和王某某、刘某某厮打,并从裴某某家炕上顺手拿了一把小剪刀,将王某某和刘某某戳伤,裴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亦被张某某戳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唇部裂伤均属轻微伤;刘某某头皮挫伤属轻微伤;裴某某左腕部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裴某某医疗费用12000元,并取得裴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受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舒彤

                                  2020年10月13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70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03页,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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