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42625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河南省灵宝市******。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20年7月4日因猥亵被潼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15日到潼关县公安局四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4日潼关县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董某某、王某某、蔺某某驾驶豫ME3668长安CS35PLUS越野车,行至潼关县城金城大道北段时,坐在车副驾驶后排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某做出言语调戏、乱摸、强行拉至后座的行为,并对劝阻的司机董某某实施殴打,随后又使用拳头、灭火器打砸该车。致该车前挡玻璃、左右前大灯、左侧后视镜、引擎盖、右尾灯等处损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5642元。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董某某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逞强耍横调戏妇女,打砸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莉娜
检察官助理:陈尚伟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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