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6日00时许,李某甲(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宁远县名门酒吧发生口角,遂通过口头以及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以及李某乙、龚某某、欧某某、黄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名门酒吧帮其打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M8****面包车搭乘上述人员前往名门酒吧后,与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乙、李某丙等人从一辆湘M8****面包车上拿出刀具、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致黄某甲受伤。经郴州市湘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雷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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