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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汉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7 月24 日11时30 分许,尹某某(已判刑)在汉川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汽车站进出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口角,遂打电话邀约刘某某在事发地寻找被害人张某乙未果。当日17 时30 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受尹某某邀约,伙同彭某某(已判刑)、刘某某胡某某再次到汉川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车站进出口将被害人张某乙截住后,持木棍、砖头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为钝性外力所致脾锉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张某某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伤情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资料;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盛雄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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