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2020年6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韩耀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核实了谅解书的真实性,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丁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做水渠工程,邱某某和余某某都想在该工地上做协调。丁某某先答应邱某某做了几天协调,后又答应了余某某做协调,并拒绝邱某某在该工地做协调。2016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为泄愤,邀约吴某某(已羁押)、张某某、周某甲(在逃)、周某乙(已羁押)、周某丙(在逃)等人,持刀到丁某某所在的**村水渠工程工地要求停工,引发与余某某一方在工地做协调的人员的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邱某某等人持刀将余某某一方韩某某、熊某某、施某某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熊某某、施某某未做鉴定。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讯中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施某某、李某某、熊某某、周某丁、丁某某、程某某、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害人韩某某、熊某某、施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建 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0年0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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