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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现租住**乡**路** 号。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提起公诉;2019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被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后,认为是**乡屠宰场的同事告发,便一直怀恨在心。2019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酒后来到**乡屠宰场,先后对石某某、章某甲进行质问、辱骂,并打了章某甲左脸一巴掌,章某甲到屠宰场门口打电话报警,张某某见状跟了上去,顺手从屠宰场大门边拿起一把剃毛刀朝章某甲左大腿刺了一刀,之后便逃离了现场。经鉴定,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8日张某某主动到大幕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金某某、石某某、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交作案刀具一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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