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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未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号。曾因流氓,于1987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27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沈宏辉、林胜庆,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已被判决)等五人一起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门口“**海鲜坊”(以下简称海鲜坊)888包厢内喝酒,并发生争吵。隔壁666包厢内的客人即被害人胡某某过来劝阻时,被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甲殴打,并被追打到海鲜坊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又对此时过来劝阻对海鲜坊老板即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接着,王某甲从自己停放在海鲜坊门口的一辆车牌为浙CJ****轿车内拿来一把尖刀,无故砍被害人黄某乙一刀,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因胸部外伤,造成左侧3、7、8、9、10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某头皮一长1.5cm创口,右中指掌指关节一处1.0cm创口,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乙因左肘部遭他人用锐器砍击,造成该处软组织一长约6.0cm创口,伴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15万元,并取得谅解,同案犯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有关病历、接受证据清单及医院医疗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郑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胡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单;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飞剑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沈宏辉、林胜庆联系电话1328587****、1365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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