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下午,唐某某(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杨某甲举报其涉黑的事情,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至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城嘉苑欲对杨某甲进行打击报复。后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等人将杨某甲、杨某乙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本、话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王乐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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