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6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下午,唐某某(已判决)因怀疑被害人杨某甲举报其涉黑的事情,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至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城嘉苑欲对杨某甲进行打击报复。后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等人将杨某甲、杨某乙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本、话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