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街**号,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花园**号楼**单元**楼中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多次殴打、滋扰孙某某,详情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嘉祥县北外环**路口随意殴打孙某某,同日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
2、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孙某某达成解决感情纠纷协议后,仍使用手机向孙某某发送短信2000余条进行辱骂、恐吓,并多次到孙某某住所进行滋扰。
3、2019年6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街**宿舍**号楼下随意殴打孙某某,于2019年6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短信截图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殴打、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还犯危险驾驶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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