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在沁阳市银鼎KTV发生口角,马某某乘坐被害人拜某某、买某某的黑色海马牌轿车离开,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茹某某(已判决)、董某某(已判决)等人持钢管、木棍乘车追赶马某某,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长营街北,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茹某某、董某某等人持钢管、木棍对被害人拜某某、买某某进行殴打,并砸坏黑色海马牌轿车。经鉴定,被害人拜某某、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298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拜某某、买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拜某某、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拜某某、买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包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森森
书记员:李 晖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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