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96********,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乡**村**号,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晚,张某甲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张某乙的自行车撞倒,张某乙质问张某甲为何撞倒其自行车,张某甲大怒,随手捡起地上的砖块将张某乙自行车砸坏,并将张某乙左脚踝骨砸伤,后张某甲来到张某乙的母亲朱某某家,用砖块将大门砸坏。
2、2020年1月16日晚,张某甲酒后来到李某甲家,随手用打火机点燃床上的两床棉被,并用弹弓将李某甲的2部手机、电视机、门窗玻璃等物品打坏。
3、2020年1月份,张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村中街上装棉花,李某丙在街上遛弯,张某甲看自己在干活而李某丙在遛弯,心中不快,辱骂、殴打李某丙,致使李某丙鼻子流血,后被李某乙等人劝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结论
5勘验笔录
6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侦查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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