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于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晶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已判刑)、犯罪嫌疑人卞某某、邱某某(均另案处理)计议殴打龚某某,于2017年7月1日23时52分,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携带木棍、身着迷彩服佩戴鸭舌帽、口罩、手套并身披雨衣蹲守在**镇**路**小区北门院内。7月2日0时15分,龚某某驾驶车辆从**小区北门进入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遂持木棍殴打龚某某,致龚某某门牙缺失一颗、右腿髌骨骨折、双侧第10后肋骨骨折。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孙某某从**小区向西逃跑至苏源北路,乘坐犯罪嫌疑人邱某某驾驶的苏CQ****号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龚某某两处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已决犯孙某某、犯罪嫌疑人卞某某供述等;
5. 苏CQ****号轿车监控轨迹、**小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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