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18时左右,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D6****的白色别克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玄某某马高路向启迪大街路口依规准备转弯掉头时,因晚高峰时间道路交通拥堵末能立刻掉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2****的黑色丰田牌小轿车跟在刘某某车后,因嫌刘某某开车开得慢,随即绕过前车转弯掉头停在对方前方,后张某某下车对车内的刘某某谩骂,在刘某某下车后对其追逐殴打,造成刘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照片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海燕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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