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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8********,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街**栋**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12日被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1日、11月1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建某某拓园48号孙老二烧烤店吃饭过程中,张某某酒后无故向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桌扔酒瓶,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等人对被害人一方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余某某右侧鼻骨骨折(线性)等损伤、被害人马某某左腰部挫伤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莫愁湖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乔某某、田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及阅看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荣伦

代理检察员:李倩雯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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