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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现住在河南省正阳县**镇**超市对面道内。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1日18时许,在正阳县**镇**路口南侧,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将张某打伤。经鉴定, 张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16年10月23日15时许,在正阳县**镇**学校西侧,被告人张某某与黎某某因拆迁费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殴打黎某某并拿刀追逐黎某某;

3、2018年10月5日16时许,在正阳县**小学对面的工地里面,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用手殴打穆某某脸部、头部;

4、2018年10月5日22时许,在正阳县**对面的工地旁边,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用砖头砸孟某某头部。经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穆某某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伟

                              检察官助理:余存存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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