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部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8********,汉族,初一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现居住**。2013年12月17日因犯寻抢劫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从济宁**监狱押回再审后刑事拘留。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日凌晨4时许,颜某某(已判刑)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等多人到山亭区帮其打架,后张某某、王某乙(已判刑)等人持刀、棍等工具驾驶车辆来到山亭区。在山亭区**宾馆门口,张某某、王某乙等人蒙面持工具随意辱骂,王某甲等人将在**音乐会所上班的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同案参与人颜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魏 梅
助理检察员:赵祥斐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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