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90********,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住某某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宣布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输钱,自牛某某处借款五万元,将其岳母李某甲的凯迪拉克轿车押给牛某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020年1月份,牛某某将凯迪拉克轿车借给其朋友董某使用。同年1月21日17时许,张某某伙同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乘坐李某乙的车来到承德县,尾随董某至景泰小区C区门口附近,将董某驾驶的凯迪拉克轿车别停。张某某手持锤子与许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将董某强行拖拽出车辆,张某某上车欲将车开走时,将小区内停放的两辆车剐蹭,董某拦截车辆时,将董某刮倒在地,强行将车辆开回。两辆被剐蹭车辆维修共计花费15288元,董某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20年7月30日,张某某家属将借款还给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铁冰
检察官助理:于海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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