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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Z6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08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1997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寺**村**组铁路附近一自建房处,因出租自住房与被害人郎某某的母亲黄某某产生争执,张某某心生不满,为泄私愤,其于当日下午15时许,酒后持二把砍刀追逐郎某某、黄某某等人,因郎某某有孕在身,行动不便,张某某遂将郎某某作为最终追逐对象,追逐郎某某至成都市成华区**寺**村**组铁路附近一无名小路路边,将郎某某的背部和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认定,二把砍刀为管制刀具;经司法鉴定,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追逐孕妇,并至孕妇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孙苏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三册、起诉书八份,提讯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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