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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0*******,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黄渠桥镇**村**队**号,现住户籍地。2014年12月19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平罗县公安局黄渠桥派出所现场调解;2017年11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汇融新天地广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故对停放在广场停车位上的一辆宁A****C白色汉兰达牌轿车及一辆宁B****8白色起亚牌轿车进行踢踹,并用手将该二车辆的反光镜、门把手等部位掰坏。经平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宁B****8白色起亚牌轿车和宁A****C白色汉兰达牌轿车被损毁的部位价值共计502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涉案价值50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李彦飞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22****);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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