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感情纠纷,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先后12次在如东县**镇**村**组被害人陈某某宅,采取损坏油菜苗、门锁、将农具扔至池塘内、损坏蚕豆苗、将碎玻璃瓶扔至田内、泼粪、砸鸡蛋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骚扰。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宅北侧油菜田内0.03亩油菜苗损坏。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宅北侧油菜田内0.03亩油菜苗损坏。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宅北侧油菜田内0.03亩油菜苗损坏。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宅北侧油菜田内部分油菜苗损坏。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宅北侧油菜田内部分油菜苗损坏。
上述两次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共计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宅北侧油菜田内油菜苗0.3亩。被害人陈某某女儿于2018年12月17日报警,如东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小木条等物将被害人陈某某宅门锁堵塞。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小木条等物将被害人陈某某宅门锁堵塞损坏。
上述两次2018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堵塞、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宅门锁5把。被害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报警,如东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在被害人陈某某宅,将猪圈内钉耙、推车等农具扔至该宅北侧池塘内。被害人陈某某女儿于2018年12月29日报警,如东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对被告人张某某批评制止,由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书面保证。
被告人于2019年1月18日经民警批评教育后再次出具书面保证。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蚕豆田内部分蚕豆苗损坏。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铁铲将被害人陈某某蚕豆田内部分蚕豆苗损坏。
2019年2月的一天晚上及一天晚上及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两次共计损坏被害人陈某某蚕豆田内蚕豆苗0.5亩。被害人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3月5日报警,如东县公安局分别受理行政案件。
1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将碎玻璃瓶扔至被害人陈某某蚕豆田内。
1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被害人陈某某宅,使用粪勺将该宅厕所内粪便泼至厕所座位上,并将鸡窝内鸡蛋砸至该宅卷帘门上。
经鉴定,被损油菜苗、门锁、蚕豆苗共计价值人民币46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
1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屋外的塑料盆1个、塑料桶1个扔至附近农田内。
14.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晚上,在被害人陈某某宅,将被害人陈某某晾晒于屋外的棉裤1条、棉衣1件扔至附近池塘内。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樊洋洋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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