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2000********,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镇,住墨江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雷某某等人在墨江县联珠镇双胞小镇口福烧烤店吃东西喝酒。在喝酒期间,雷某某经过老挝烧烤店时,用脚朝孙某某的脸部踢了一脚,被告人张某某和雷某某与孙某某、白某某、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后被双方人员劝阻。后孙某某、白某某、岩某某准备离开烧烤店时,被告人张某某从路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拿了一根甩棍朝岩某某的头部击打,致使岩某某倒地后头部、胸部受伤。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岩某某的此次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司法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荣
2020年10月15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住墨江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73*******;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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