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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社区**队**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欲到含山县**镇**行政村找其前妻张某乙协商小孩抚养一事,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其女友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E*****的白色桑塔纳汽车行至S226省道含山县**镇**行政村路口处。因当时处于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按照政府疫情防控要求,**行政村安排村民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E*****的蓝色JAC卡车停在入村路口中间充当路障,禁止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张某甲见无法驾车进入**村,便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向刘某某的卡车驾驶位车窗玻璃砸去,将车窗玻璃砸碎后张某甲驾车离开。为继续发泄不满情绪,几分钟后,张某甲驾车返回到**村路口,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白色帝豪汽车驾驶座车窗玻璃连续砸了两次,未造成损坏;随后张某甲继续用石头向停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黑色福特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去,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破,并从路边再次捡起一块石头朝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去,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出凹损;后张某甲再次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朝白色帝豪汽车前挡风玻璃砸去,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出凹损,随后张某甲驾车离开现场。

2020年3月26日,经含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三辆汽车被损部位价值共计陆仟陆佰壹拾元整(¥6610.00)。

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于2020年3月4日、3月10日向被损车辆车主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进行道歉,共赔偿损失一万八千元,三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谅解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含价认定〔202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66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燕华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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