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62********,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认为其无社会危险性,未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地利生鲜店门口,酒后为发泄情绪,将被害人杨某某停于公共停车位的奥迪越野车用石子划伤,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33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照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6.视频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于发泄情绪之目的,损毁他人车辆价值2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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