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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庄**号。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2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桥下坡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因本案打架被处行政罚款、醉驾另处)争执,后双方相互斗殴,被告人张某某持老虎钳将徐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又持械将徐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鲁******小型面包车前风窗破璃、右前门破璃、左大灯砸坏,经估价物损价值人民币4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原地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张某某互殴,遭被告人张某某持老虎钳殴打致伤及车辆被砸坏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老虎钳将被害人徐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的车辆被砸坏的事实。

3.证人薛某某(王港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了派出所接匿名报警电话,前往本案案发现场处置,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徐某某互殴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砸坏车辆物损价值的事实。

7.民警处警执法记录光盘二张,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因打架在现场被传唤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互殴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又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检察官助理:徐伟杰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监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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