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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76********,回族,本科文化,公司经理,住本区**路**弄**号**室。2015年11月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15日。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至本区**路茸龙路口,与被害人揭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推搡并扭打,在围观群众将二人拉开后,其再次无故殴打被害人揭某某;21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马通路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刘某甲扑倒在地并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甲面部;21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茸龙路光星路路口,无故踢踹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沪******的汽车。经鉴定,被害人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皮肤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30日21时许,其在本区**路**路路口的电瓶车上打电话,被告人张某某突然问其要充电器,其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充电器,被告人张某某离开。过了几分钟,被告人张某某又返回向其要充电器,其解释没有充电器,被告人张某某就对其拳打脚踢,把其打倒在地后逃跑。其倒在地上打电话去报警时,张某某又返回对其继续打了几拳后逃跑。

2.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30日21时50分许其在本区茸龙路停车场上班时巡逻到停车场茸龙路入口处,被告人张某某从背后勒其的脖子将其勒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击其的面部及下巴三下左右,其爬起来对方继续打了其面部、下巴及身体十几下后逃逸,其后和保安队长在马通路附近餐厅见到对方,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3.被害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30日21时45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的汽车在本区光星路茸龙路等红绿灯,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汽车的右侧踢了几脚、用手拍汽车的引擎盖、在汽车左侧踢了几脚,后又想殴打其,因其锁着车门未得逞。后对方看到其报警从现场逃逸。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20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在**路**路小花园处乘凉,看到被告人张某某对着停在路口一骑电瓶车的男子面部打了几拳,被打者倒在地上,其上去拉开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打了该男子面部一拳,后被告人张某某就往茸龙路方向逃跑。

5.《视听资料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轨迹示意图及说明证实,2020年6月30日21时31分17秒,被告人张某某路过坐在电动车上打电话的被害人揭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推搡,被害人揭某某扇被告人张某某一耳光,被告人张某某拳击被害人揭某某头面部致揭某某倒地,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揭某某拳打脚踢,围观群众将二人拉开,被告人张某某从现场逃跑;21时32分48秒,被告人张某某返回现场再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揭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揭某某倒地;21时41分13秒,被告人张某某至马通路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甲从后方扑倒在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甲的面部;21时43分15秒,被告人张某某从马通路停车场跑出后,穿过马路跑到等红绿灯的被害人刘某乙的汽车处,用力拖拽被害人刘某乙的驾驶室车门未遂,后被告人张某某踢踹被害人刘某乙汽车的右前侧处。

6.《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CT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面部皮肤创、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右手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揭某某、刘某甲及刘某乙进行赔偿,并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8.《常住人口信息表》、《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5年11月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15日。

9.《抓获经过》、110时间单登记表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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