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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18时许,在本区**小区**号附近,因垃圾投放问题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争执,遂以抽打耳光、拳击、抱摔等方式将被害人常某某殴打在地,后其母亲陈某某(另案处理)前来一同脚踢被害人常某某,造成常某某左侧第3、5根肋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上述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负责**的垃圾清扫,案发当晚18时许,在巡视至34号附近时发现有两袋垃圾扔在路边,后和对面站着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上前掐其脖子推至车棚门口,其用饮料瓶砸该男子头部,被对方抱摔按倒在地并骑在身上,被殴打胸部及脸部,期间一老年妇女在边上对其踢打,后民警到场。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该男子,陈某某就是该老年妇女。

2.同案犯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其和儿子被告人张某某约定外出,儿子先下楼,后听到楼下有打斗声,下楼后看到儿子和一个老头在地上扭打,冲过去踢了对方老头。

3.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常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致左侧第3、5肋骨骨折(共2处),腰3左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陈某某殴打被害人常某某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陈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笔录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_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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