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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组)。2006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初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天府商务会馆玩,初某某在舞池跳舞时,看到被害人冯某某(男,28岁)的舞姿特别,而与其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张某某看见后上前帮忙打冯某某,并用刀将冯某某扎伤。经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冯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等;

2.证人施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金蕊

202052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依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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