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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住**街办**社区**幼儿园**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5****越野车载袁某某(另案处理)行至山阳县城关街办天竺佳苑小区南门车库时, 袁某某伙同张某某无故用弹弓击打天竺佳苑小区车库玻璃,致天竺佳苑小区车库玻璃两块损毁。二人驾车又窜至山阳县立秦广场,用弹弓击打立秦广场华莱士快餐店玻璃与立秦广场观光电梯玻璃,致其玻璃损毁。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竺佳苑车库玻璃损失价格为1368元;立秦广场华莱士快餐店与观光电梯玻璃损失价格为3477元。共损毁财物价格为4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弹弓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杜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照片、辨认、提取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金喜

检察官助理:张  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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