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91********,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在湖南省南县**镇东方**村**组,租住长沙市雨花区**花园**栋**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回到长沙市雨花区****,进入小区后看见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因心情烦躁,遂用随身携带的房门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等六人停放在****小区进门口右侧道路上的六台不同型号品牌的汽车油漆面划坏。经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六台小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45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车辆划损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龙某某、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1809890****)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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