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2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花园**号(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镇**居**村**号)。2001年3月因无证驾驶被治安拘留七日;2002年4月、2003年12月因殴打他人分别被治安拘留七日和十日;2007年4月、11月因赌博分别被罚款500元和治安拘留三日;2009年3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4月21日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17日因提供毒品和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7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宾馆内无故将宾馆内茶几面板及提示牌故意损坏。经鉴定,被损害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八百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本节事实于2019年7月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
2.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在长兴县**镇**KTV内,以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高某某、环某某进行随意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因本节事实于2020年4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疫情原因未执行。
3.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长兴县**镇**街上夜宵摊,以脚踢、啤酒杯砸的方式对被害人俞某甲进行随意殴打。经鉴定,俞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谈某某、朱某某、杨某某、俞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应某某、高某某、环某某、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年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 佳
检察官助理:庄月萍
2020年9月29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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