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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1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李某甲挑拨了其与前夫李某乙的夫妻关系,为发泄情绪,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先后六次前往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居住的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723号中河坝小区内,通过砸车窗玻璃、往车身喷泼油漆、往防盗门上喷泼油漆的方式损毁王某某的车辆(车牌号:渝CW****)及防盗门。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65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内,用砖头将汽车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

二、2019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内,用砖头将汽车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38元。

三、2019年2月16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内,往汽车右侧后视镜、右侧车身上喷蓝色油漆,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8元。

四、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内,用砖头将汽车挡风玻璃砸碎、车身刮花,并往车窗玻璃、后视镜、车身等多处喷泼绿色、红色油漆,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61元。

五、2019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内,往汽车右侧后视镜、右侧车身上喷蓝色油漆,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0元。

六、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小区1幢1-11王某某家门口,往王某某家防盗门上喷泼油漆,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沃尔玛入口处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在其家中搜出作案穿的雨衣及未使用完的油漆。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的雨衣、油漆桶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维修项目预检表》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电话1862364****;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盘3张;

3.雨衣、油漆桶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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