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2020年8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受伤未实际执行完毕)。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纷,欲进入被害人冷某某一家(冷某某及三个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本市南明区**坡**村委会旁的出租屋被拒绝后持刀将该屋大门砍坏,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2020年8月12日0时许,张某某不思悔改,再次来到该出租屋对冷某某进行纠缠并该屋房门踢坏。之后张某某强行进入该屋内,将该屋内的菜刀拿到手上并对阻止其拿刀的冷某某实施殴打,之后张某某持刀强行将冷某某拖到屋外并导致冷某某左手受伤。被拖到屋外的冷某某担心受到伤害便呼救,张某某在听到有人呵斥后准备逃离时用菜刀刀背砍了冷某某腿部一刀,之后张某某将刀扔掉后逃离现场,后民警将该菜刀查获。2020年8月12日18时许,张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等;
3.证人证言:刘某甲证言、刘某乙证言、刘某丙证言、杨某甲证言、李某某证言、胡某某证言、杨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冷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 谋
2020年12月4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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