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某苗族自治县**乡**村**组。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5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某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湘******的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奚某某、滕某甲两人,来到滕某甲租住在锦和镇幼儿园附近的家中。当日18时许,滕某甲在其家中设宴,邀请张某甲、奚某某、张某乙饮酒聚餐。当晚22时许,聚餐结束后,张某甲独自返回停靠在锦和镇幼儿园附近马路边的湘******重型自卸货车内,滕某甲、奚某某、张某乙听到车辆启动的声音,担心张某甲要酒后驾车,遂即上前劝阻,滕某甲将其车钥匙从车辆启动装置上拔出后,张某甲情绪激动,纠缠滕某甲,索要车辆钥匙,张某乙、奚某某在旁劝诫,张某甲仍然不依不挠,大声叫嚣,滕某甲奶奶蒋某某闻讯也赶来劝阻,张某甲恼羞成怒,返回车辆驾驶室内取出一把钢制西瓜刀,对着一旁劝阻的人挥砍,将蒋某某右手无名指、小指砍断。经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2.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奚某某、滕某甲、滕某乙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麻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借故生非,持刀随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员额检察员:滕明宪
员额检察员助理:滕勤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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