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涟源市石马山镇“2018酒吧”内玩耍。期间,张某某对酒吧安排的表演人员多次搂抱骚扰,遭到该酒吧保安刘某甲、刘某乙多次制止。张某某认为保安制止不当,与保安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张某某殴打刘某甲等人,并放狠话要报复刘某甲等人。张某某的朋友刘某丙见状,伙同刘某丙的朋友王某某等人追打刘某甲、刘某乙。在酒吧门口处将刘某甲、刘某乙打伤。刘某丙、王某某等人又将刘某甲、刘某乙拖至酒吧楼下,王某某用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方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2020年1月5日,张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刘某甲、刘某乙的损失各一万元。刘某甲、刘某乙均表示谅解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例资料、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证人梁某某、许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且系累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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