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街**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路流芳烧烤店门口饮酒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将邻桌田某某就餐的桌子掀翻,双方因此打斗起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甲持啤酒瓶、板凳等物打击田某某头部,张某乙驾车至现场后,与田某某发生拉扯并持板凳欲上前帮忙。被告人一伙将田某某打倒在地后乘坐张某乙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
经鉴定,田某某主要损伤为颈后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创,累计长度大于15CM、右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芬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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