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1年12月13日被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凌晨,王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环球一号KTV总统2包厢内因叫田某某的绰号与高某某(另案)发生冲突,在被高某某殴打后离开包厢。后田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回包厢。被告人张某某因为伍某某抱怨自己没有出手不够朋友义气,为了表示朋友义气在王某某再次回包厢的时候,遂伙同伍某某(另案)等人用啤酒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田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员伍延新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737****;被害人联系电话:137506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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