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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820610241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1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8年8月24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丁某甲讲其坏话,通过微信对其进行辱骂,被害人丁某甲未予理睬,后丁某乙将二人约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雨声村百乐大酒店欲进行调解。被告人张某某持不锈钢菜刀至上述酒店门口时与被害人丁某甲相遇,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持不锈钢菜刀砍被害人丁某甲面部、背部,致被害人丁某甲左面部、左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菜刀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运帷

检察官助理:郭亚楠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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