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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公诉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8年3月15日被徐水区公安局责令强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2019年9月25日被满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9年9月22日被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城区公安局执行。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1日下午1点多钟,郭某某(已判决)驾驶汽车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康某甲、史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购买持镐柄并运送到西马村给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后到孙某甲家,将其家中电视机、鱼缸、玻璃等物品砸毁,将孙某乙、孙某甲打伤。后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物品价值5281元;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乙、孙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5月22日,康某乙、康某甲、史某某与孙某乙、孙某甲达成调解,康某乙、康某甲、史某某赔偿孙某乙、孙某甲住院费、误工费、被砸毁物品等一切费用共计43万元,孙某乙、孙某甲对康某乙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闫某某、郭某某、康某甲、孙某丙、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孙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娟

张园园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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