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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3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玉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沙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27日,李某某从荆门、沙洋用两辆大巴车载胡某甲、王某某、袁某某等五十余人到五三**俱乐部工地推进拆迁工程进度。黄某某(已判决)驾车路过此地下车查看情况时被李某某带去的人拦住,感到很恼火,又认为外地人来屈家岭拆迁没有给其打招呼,遂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乙(在逃)等召集人到拆迁工地殴打李某某、胡某甲等人。张某某接到电话后找到黎某甲(已判决)让其喊人打架,黎某甲遂电话通知黎某乙(已判决)召集人员并携带工具到**酒店附近集合。随后,张某某开车带黎某甲到酒店附近找寻李某某等人,黎某乙则电话通知刘某甲(在逃)、夏某某(已判决)、詹某某(在逃)等人并请示黄某某购买铁锹,之后,黎某乙安排人在五金店赊购了50把铁锹。刘某甲、詹某某、夏某某先后带人赶到酒店附近的煤场与张某某、黎某乙、黎某甲等人汇合,在酒店附近的聂某某(已死亡)见状叫上施某某(已判决)一起到煤场帮忙。张某某、黎某乙、黎某甲带领刘某甲、夏某某、施某某、聂某某、詹某某等三十余人赶到**街道美食城和**食堂追打胡某甲等人,胡某甲等人见状四处逃散,未及时逃离的胡某甲被人围住后用铁锹打倒在地。之后,黎某甲等人得知袁某某等人在**旅社,又赶往**旅社围堵袁某某等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袁某某等人解救。胡某甲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赊购铁锹记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袁某某等13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黎某乙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王志英

2020年41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审讯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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